一、首要质量责任内涵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总牵头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二、质量管理体系
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所有工程应配备以下专职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工程师。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负责人均应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工程建设类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质量管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建设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法定建设程序
四、工程质量检测
建设单位与检测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委托同一检测机构,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五、责任追究
建设单位存在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并依法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项目负责人因调动工作等原因离开原单位,或者已退休的,仍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原为如下: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首要质量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形成《成都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首要质量责任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2月10日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其他类型的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条(首要质量责任内涵)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总牵头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对因工程质量给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全面履行管理职责,科学确定工程质量目标和要求,对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工程参建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第四条(质量管理体系)
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所有工程应配备以下专职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工程师。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负责人均应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工程建设类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质量管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建设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10万平米及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配备的项目质量管理工程师不少于2人;每增加10万平方米增加不少于1人。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指派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工程师,并明确其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工程质量管理。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管理的,相应人员要求同上。
第五条(法定建设程序)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未取得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禁止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规开工建设。
第六条(前期准备)
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加强建设项目的施工前期准备,了解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工程建设情况,取得水、电、气、通信等地下管线和市政配套建设项目等资料,制定管线迁改或保护计划,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测绘等单位履行地下管线建设及保护相关责任。
第七条(设计质量)
建设单位应督促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四川省及成都市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等开展施工图设计,应将执行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相关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合同,不得与设计单位约定钢筋混凝土结构中含钢量上限等可能降低工程质量的内容,不得借“优化设计”名义,降低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标准,不得迫使设计单位优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优化主体设计单位确定的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设计文件送经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降低标准进行审查;对已审查合格设计文件进行变更的,应严格执行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得降低原标准,不得违反或降低国家、四川省和成都市相关政策执行要求,不得先施工后变更;已经预售的在建房屋建筑工程,原则上不得设计变更。
第八条(创优目标)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工程质量目标和要求,牵头制定市、省或国家层面级别创优目标,鼓励建设工程创优,并列支相应创优奖励费用。
第九条(发包管理)
建设单位应依法将工程择优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与以上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直接发包预拌混凝土等专业分包工程,不得指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装配式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与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
第十条(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制定建设工期,保障合理勘察设计时间和施工工期。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因不可抗力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停工的,应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
第十一条(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公示)
在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应公示工程基本信息,工程单位人员及相关信息;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公示主要建筑材料信息、检验评定结论,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在工程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公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永久性标牌、住宅质量保修(投诉)受理公告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购买情况等要求公示的内容。
如发生工程质量责任事故,建设单位应及时公示工程质量责任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房屋销售宣传)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宣传时,应遵守合同、广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真实、合理的宣传或介绍,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与样板房一致。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
建设单位应加强质量检测管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建设单位与检测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委托同一检测机构,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十四条(管理考核)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项目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房屋渗漏、开裂、建筑构件或外墙建筑材料脱落、装修质量缺陷等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工作;同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有关规定,将质量管理要求落实到每个项目和员工,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实施举牌验收,落实工程首段样板验收,实现质量责任可追溯。
推行建设单位第三方质量评估制度,建设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和不定期的对建设项目原材料及构配件质量、实体结构质量、质量资料及使用功能性等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重大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建设单位应加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管理,建立终身质量责任信息档案,落实永久性标牌制度,建立质量责任追溯制度。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工作,逐户进行验收,对分户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建立清单,实行销项管理,同步建立分户验收“一户一档”电子档案。鼓励建设单位在分户验收工作完成后,组织住宅工程业主开放活动。
第十六条(资料档案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资料按验收节点归档制度,由参建责任主体按照工程质量竣工资料编制的要求,将工程质量资料,按有关规定和验收节点完成归档。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各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对归档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质量保修)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保修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质量回访、质量维修制度和投诉、纠纷协调处理机制,按照国家、本市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应明确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险期限及保修责任等。
第十八条(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和《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试行)》,购买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已购买保险的,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由保险公司委托的风险管理机构对住宅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质量风险管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交送业主。
第十九条(项目责任承接)
未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企业发生注销情形下由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具有承接能力的法人承接质量保修责任。在申请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供企业注销后其开发项目的法律责任承接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房屋建设与销售联动)
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的住宅工程,应暂停其项目预售或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待批准复工后方可恢复。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
建设单位存在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并依法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项目负责人因调动工作等原因离开原单位,或者已退休的,仍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记录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及保修期内因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的不良行为,对不良信用记录多的建设单位进行通报、约谈、联合惩戒。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质量行为作为信用计分依据,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管理。
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责任认定之日起,1 年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及相关责任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日常监管中应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由于质量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核实认定为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四)建设阶段或者保修期限内发生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建筑构件或外墙建筑材料脱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屋面、墙面大面积渗漏需要返修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未按照整改要求限期改正的;
(五)不履行房屋保修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5天以上的;
(六)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发现现场整改情况与经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住宅工程施工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严重不符,存在明显弄虚作假的;
(七)在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不执行质量投诉处理(调解)意见导致矛盾激化的。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